关于第二次公开征求《新晃侗族自治县侗苗医药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26 11:52 信息来源:新晃县卫生健康局
关于第二次公开征求《新晃侗族自治县侗苗医药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提高全县中医药服务能力,推动中医药传承发展,完善健全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体系,促进全县中医药产业发展壮大,实现全县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民族特色和工作实际,草拟了《新晃侗族自治县侗苗医药保护条例(草案)》。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凝聚公众智慧,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新晃县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股(邮编:419200,联系电话:0745—622423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35058771@qq.com。
3.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4月26日--5月10日。
提出意见建议单位,请注明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提出意见建议的个人,请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便于进一步沟通。
附件:新晃侗族自治县侗苗医药保护条例(草案)
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2024年4月26日
附件
新晃侗族自治县侗苗医药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侗苗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侗苗医药包括:
(一)侗族、苗族及县内其他民族医药;
(二)侗苗医药理论及其文化体系;
(三)侗苗医疗技能、技法;
(四)侗苗医药验方、秘方;
(五)侗苗医药原药材、药材种植与养殖及其制剂制作技术;
(六)侗苗医药器材。
第四条【保护与发展原则】 自治县遵循传统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传承、扶持、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侗苗医药保护与发展。
第五条【政策保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侗苗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侗苗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争取将符合条件的侗苗医药诊疗项目、侗苗医药鲜品、饮片、成药和医疗机构侗苗医药院内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合理确定侗苗医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职责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侗苗医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发展规划、侗苗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侗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七条【传承人认定】自治县侗苗医药传承发展实行传承人制度。成立侗苗医药传承人专家评审组,对确有专长的侗苗医药从业人员开展传承人资格评审,通过评审认定后由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传承人证书。
第八条【传承人申请】以师承方式学习民间传统侗苗医药满五年,或具有祖传性民族民间医术渊源,且从事传统侗苗医药实践活动满五年,对某些病症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显著,得到患者认可的侗苗医药从业人员,经两名以上相应中医类别高级职称医生推荐,可以申请参加侗苗医药传承人资格评审。
县域外民族民间医药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条件的可向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侗苗医药传承人评审。
第九条【传承人管理】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评审组每两年对传承人进行考核与评估,考评结果作为传承人从业是否延续的重要依据。获得传承人证书的从业人员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条【保护利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侗苗医药重点药材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申报地理标志,对重点药材和野生珍稀药材有序开发、合理利用,重点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侗苗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保护侗苗医药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有技术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指导、帮助侗苗医药企业或个人申请专利,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设置侗苗医药特色专科或传承工作室。
第十一条【发展促进】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侗苗医药的搜集、发掘、整理和研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侗苗医药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县域内各级医疗机构聘用侗苗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推动侗苗医药与文化、旅游、教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侗苗医药传承人继续教育、人才引进制度,支持侗苗医药文化进校园、进课堂。
每年农历六月初六为侗苗医药宣传日。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取得传承人证书,超出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的,由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回传承人证书。
侗苗医药传承人在医疗活动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濒临灭绝及重点保护品种的野生侗苗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细则】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批准实施】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