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70 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10:03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吴超鲜蔬配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邓*洁(身份证号码 431227********1528)
    联系电话:150****43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PJ2D
    注册日期:2023年4月23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老晃城桥头民贸公司门面
    2024年06月17日,本局对新晃吴超鲜蔬配送店销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样,该批山药于2024年06月19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经抽样检验,检测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3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8月5日,经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批次山药为当事人于2024年06月17日从新晃县晃州镇农贸市场新晃文珍蔬菜店处购入,源头商家为鹤城区袁连春果蔬批发行,共购进8斤,购进价为5元/斤,销售价为6元/斤,总货值48元。至2024年07月23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山药抽检5斤,货值金额40元,剩余山药并未售出流入市场,违法所得40元。
    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山药时,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资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销售上述“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标山药的行为,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2.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 一份,证明涉案批次山药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等;
    2.2024年07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批次山药的库存情况等;
    3.2024年08月05日,本局对当事人邓容洁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批次山药的购销情况等;
    4.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山药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原件复印件资料共十一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的进货查验情况等;
    5.当事人门店照片资料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店面现场情况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 9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4〕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标山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索取了涉案批次山药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等资料,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综合考虑该涉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品种单一,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食品的相关举报,也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四条执行参照裁量基准(1)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就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960;
    2.没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计40元。
    罚没款共计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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