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30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16:2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方星海鲜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英(身份证号码:433026********0922)

    联系电话:158****497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09

    成立日期:2018年05月16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河滨路

2024年06月15日,本局对新晃县方星海鲜经营部销售的泥鳅(供货人:劳火华,广东省化州市同庆镇塘溪樟村45号,身份证号:440982********1935)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泥鳅于2024年7月12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9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7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4年7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泥鳅是新晃县老年协会邓桂英、叶蓉、张敏清、李萍、李瑶君、吴青葵等人委托当事人从广东省化州市同庆镇塘溪樟村劳火华养殖场购入,用作放生活动,已补给当事人货款150元及辛苦费100元,共购进15斤,购进价为10元/斤,总货值150元。至2024年7月12日案发时止,该批泥鳅均已无库存,除去监管抽检的3.2斤,剩下的全被老年协会邓桂英她们拿去放生了,共获利125.6元。

当事人在代县老年协会邓桂英购进该批泥鳅时索取有供货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产品检测检验报告,并建立了进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批次泥鳅为不合格水产品的事实等;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的事实等;

3.20247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泥鳅的库存情况、索证索票情况等;

4.2024731日,本局对当事人吴小英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泥鳅的购销情况、索证索票情况等;

5.由当事人提交的供货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人身份情况;

6.由当事人提交身份证、证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情况及具有经营资质;

7.由当事人提交邓桂英、叶蓉、张敏清等人说明1份,证明该批泥鳅当事人是受人委托购进用于放生活动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该批次泥鳅的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证明泥鳅的来源及合格证明;

9.放生活动现场相4片,证明县老年协会邓桂英泥鳅放生的事实;

10.我局执法人员周立豪在场监督放生相片1张,证明泥鳅放生的事实;

11.由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不给予行政处罚要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9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告〔202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泥鳅“恩诺沙星”兽药残留超限量的水产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 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水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综合考虑该涉案泥鳅是一线养殖环节造成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涉案水产品全部用于放生活动,并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水产品的相关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及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二)、(三)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本局于2024年9月02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水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5.6元;

二、罚款2000元;共计2125.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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