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66号

发布时间:2024-09-20 09:04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
    类型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敬(身份证号码:431227********1518)
    联系电话:138****71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1X8
    注册日期:2018年3月1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建路98号
    2024年4月24日,本局对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销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样,该批老姜于2024年5月24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铅”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33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3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8月12日,经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批次老姜为当事人于2024年4月23日从鹤城区吴秋莲蔬菜经营部(经营者:吴秋莲)处购入,共购进100斤,购进价为3.5元/斤,销售价为4.5元/斤,总货值450元。至2024年6月3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老姜抽检4.4斤,货值金额22元,剩余老姜已销售完,违法所得共450元。
    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老姜时,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药残留检测记录等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 一份,证明涉案批次老姜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依法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等;
    2.2024年6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批次老姜的库存情况等;
    3.2024年8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吴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批次老姜的购销情况等;
    4.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老姜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药残留检测记录等复印件资料共三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的进货查验情况等;
   5.当事人门店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的店面现场情况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 9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4〕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铅”含量超标茄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索取了涉案批次老姜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等资料,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综合考虑该涉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品种单一,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食品的相关举报,也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五条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执行参照裁量基准(1)的规定,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550;
    2.没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计450元。
    罚没款共计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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