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63号

发布时间:2024-09-11 16:3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侗家兄弟酒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身份证号码:431224********0559)

联系电话:134****404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78A

成立日期:2022年7月25日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林冲村塘寨组老村部

2024年5月1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由新晃侗家兄弟酒厂2024年4月28日生产经营的500ml/瓶42%vol白酒进行监督抽检,该批白酒于2024年6月18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项目“酒精度”不符合GB5009.225-2023要求(标准指标41.0-43.0,实测值为38.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你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500ml/瓶42%vol白酒为你厂2024年4月28日生产的白酒,该批白酒共生产了80斤,生产出来后主要通过拼多多、淘宝网网络平台以及门店进行销售, 该白酒在拼多多、淘宝网平台销售价为10元/斤,在门店销价为8元/斤,至案发时止,该批白酒已全部销售完(其中在拼多多、淘宝网已售出45斤,销售额450元,在门店销售35斤,销售额280元),违法所得总计金额7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单》1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依规抽样情况;

2、《检验报告》资料2份,证明涉案批次白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3、2024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白酒的库存情况;

4、.20247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蓉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白酒生产经营情况;

5、当事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6、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身份情况;

7、当事人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生产白酒质资情况;

8、当事人提供新晃侗家兄弟酒厂流水日记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白酒情况;

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对外召回公告图片2张,证明案发后当事人进行的相应整改情况等;

9、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酒精度”未达标白酒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涉案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办案过程中未收到因食用该白酒造成的投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市监法〔202336 号第十第(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2024年7月10日,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市监法〔202336 号第十第(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湘市监法〔202336 号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项裁量基准,决定你厂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0元;

2.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17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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