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32号

发布时间:2024-09-25 08:32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小辫子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罗*(身份证号码:522230********0784)

联系电话:188****958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964G

成立日期:2022年6月21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通达路110号

2024年6月16日,本局对新晃小辫子水果店销售2024年6月10日购进的农产品(小台芒“芒果”)进行监督抽检,该批农产品于2024年7月15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19,超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7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4年7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农产品为当事人2024年6月10日到怀化市佳惠水果市场(怀化市鹤城区千钧果业商行,经营者:易千钧“千惠果业:李173*******5”)处以1.5元/公斤价格购进了14公斤,除了湖北省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取2.24公斤外,又以4.4元/公斤价格销售了2公斤,获利5.8元,还有9.76公斤送给朋友,该批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23.2元。至2024年7月28日案发时止,该批农产品已无库存,违法所得5.8元。

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农产品时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也建立进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7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批次农产品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

2.2024年7月17日本局送达当事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的事实等;

3.2024年7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农产品的库存情况、索证索票情况等;

4.2024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证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相关经营资质及身份情况等;

5.2024年7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农产品的购销情况、索证索票情况等;

6.2024年7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不予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销售上述农药残留未达标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也履行索取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也建立进货台账和如实陈诉其购销情况;综合考虑该涉案农产品是一线种植环节造成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品种单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农产品的相关举报,也未收到因食用该农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三)、(四)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三)、(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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