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3〕35号

发布时间:2023-07-28 10:0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怀化市建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7******023W

    住所(住址):新晃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舒*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1003********3215

    2023年5月30日,我局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当事人生产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I PY PE 2.0-15,23米的防水卷材,生产日期:2021-09-03),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No:2022-03ZC090045),所检项目拉伸性能、热老化(纵向、横向)结果不符合GB 23441-2009《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标准要求,依据《贵州省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5月30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该批次防水卷材己销售完毕,现场无存货,且处于停产状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立案查处。

   经查明:2022年8月31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实对怀化市建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到贵州省都匀市唐平安建材五金矿配经营部的防水卷材进行监督抽检,共抽取了23米的防水卷材,经检验,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防水卷材共生产20卷(规格型号:I PY PE 2.0-15),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该批次产品在送达《检验报告》之前已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产品共有20卷,销售价格为105元每卷,货值金额2100元,违法所得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和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

   2.2023年5月30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3012)》一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移送清单一份;《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编号:怀化2023-04-013)》复印件一份、2022年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022-03ZC090045)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防水卷材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5月30日,我局对怀化市建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防水卷材全部售完的事实。

   4.2023年6月2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防水卷材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5.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提供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7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3〕第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化肥行为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当日积极配合检查,在事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裁量基准:

   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罚款315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57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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