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04-02 15:1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怀化市德宏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0******9627U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晃产业开发区(柏树林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1202********7622
联系电话:186****8981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西13号
2025年3月4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一起关于对怀化市德宏酒业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生产的“兴晃”牌黄精桑葚酒(规格为100ml/瓶)系委托生产的商品,该商品条形码6953939403906为被委托方注册所有,非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形码。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核实,经初步调查举报事实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3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被委托方)怀化市德宏酒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与委托商怀化盛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兴晃”牌黄精桑葚酒(规格为100ml/瓶)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加工事项,未约定条码转让条码事项,故无商品条码转让相关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5年1月 17日生产202瓶,2025年1月22日销售给委托商怀化盛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0瓶。剩余2瓶在展区作为样品,不对外销售。该产品标签标示有:“委托方:怀化盛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怀化市德宏酒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编码为6953939403906”等信息。经查询国家条码追溯系统,该商品条码为被委托方怀化市德宏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而非委托商怀化盛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4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书一份,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举报人薛XX向全国12315平台上传的2025年2月24日在网购平台老杨英雄酒网店下单购买“兴晃”牌黄精桑葚酒(规格为100ml/瓶)单据和购买2025年1月17日生产的“兴晃”牌黄精桑葚酒(规格为100ml/瓶)一瓶的实物外观正面照片各一张及商品条码追溯系统查询件打印件一份,书证,证明举报人对当事人进行举报的事实。
3. 2025年3月5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兴晃”牌黄精桑葚酒无库存,仅存两瓶样品的事实。
4. 2025年3月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6张,电子数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兴晃”牌黄精桑葚酒无库存,仅存两瓶样品的事实。
5. 2025年3月6日,本局制作的举报立案告知书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立案处理的事实。
6. 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7.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书证,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8. 2025年3月10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受委托生产及销售和条码的使用的情况。
9. 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一份销售单一份及经销合同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受委托生产及销售和条码的使用的情况。
10.2025年3月10日,本局在商品条码追溯系统查询截图两份,书证,证明“兴晃”牌黄精桑葚酒商品条码信息为6953939403906,属于被委托方怀化市德宏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事实。
11.2025年3月10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委托方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构成了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当日积极配合检查,在事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的规定,以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属于定额行为处罚,未规定从重或者从轻情节处罚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