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3-31 10:32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欧世华联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3;
住所:新晃县凉伞镇街上;
经营者:王*群(身份证号码:330304********2123);
联系电话:178****8785;
注册日期:2017年7月20日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玩具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陶瓷制品销售。
2025年2月25日,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部门情况通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24日10点57分,分向两名未成年人销售八瓶雪花易拉罐啤酒,每瓶330ML,价格为3元/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于2025年2月25日报经局领导审批,对该案件进行立案查处。
经查明:2025年2月24日10点457分,当事人向两名未成年人销售酒,具体为雪花啤酒,每瓶330ML,生产商:华润雪花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产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数量为八瓶,价格为3元/瓶,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5日,县公安部门移交的两名未成年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1份,书证,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2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现场笔录、书证,证明当事人向上述两名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事实;
3.2025年2月25日,本局现场检查照片6张,光盘1张,电子数据,证明当事人向上述两名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事实;
4.2025年2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事实;
5.2025年3月4日,本局对新晃凉伞镇中学张颖老师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两名未成年人系在校就读的九年级学生;
6.2025年2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7.2025年3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8.2025年3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9.2025年3月5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上述证据均经两位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晃市监罚告〔2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事发后态度端正,积极主动配合执法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的啤酒数量较少,本局于2025年3月13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根据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到位,本局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对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02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