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03-25 08:3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诚星广告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补*银(身份证号码:431228********3210)

联系电话:198****555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YQ0K

成立日期:2021年1月14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城北广场佳惠超市一楼

2025年3月4日,本局在对新晃县辖区内发布的户外广告进行巡查时,发现湖南省欣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在新晃县波洲镇田坪村、扶罗镇红星村公路边民房外墙的2幅广告内容为“欣和翡翠城—住好房、读思源、新春认购立减9999元”的售房广告,其内容未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销售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涉嫌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的规定。2025年3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欣和翡翠城”项目由湖南省欣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自行销售,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内容由该公司自行设计,委托当事人于2024年春节前在新晃县辖区内制作发布,共制作发布了18幅,广告费用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4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笔录,证明涉案广告的发布地点、发布情况等;

2.2025年3月4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手机拍摄照片二张,电子数据,证明涉案广告的内容标示情况等;

3.2025年3月6日,本局对湖南省欣和置业有限公司谢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发布数量、发布费用等;

4.2025年3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发布数量、发布费用等;

5.2025年3月6日,湖南省欣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资料一份,书证,证明谢某某的身份及湖南省欣和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相关经营资质情况等;

6.2025年3月6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资料各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等;

7.2025年3月6日,湖南省欣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委托发布协议》一份,书证,证明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发布地点、发布费用情况等;

8.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图片资料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整改情况等;

9.2025年3月12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作发布上述未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制作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积极配合询问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并积极进行了整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 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处广告费用一倍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 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广告费用一倍罚款计2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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