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08:4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白岩矿泉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XW2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蒋*(身份证号码:522************761)

联系电话:187*******2

注册登记日期:2024年10月29日

住所:新晃县鱼市镇大坝河村村委会

经营范围:桶装水、瓶装水、袋装水的生产、储藏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15日,本局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天子山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4-11-25,净含量:18.9升/桶)进行监督抽检出具的流转《检验报告》(编号:DBJ24431200570800348),报告载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天子山天然山泉水不合格。2025年1月1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5年2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铜绿假单胞菌”指标不合格天子山天然山泉水的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上述涉案批次天子山天然山泉水当事人共生产了180桶,销售价为2.5元/桶,总货值450元。至2025年1月17日案发时止,前述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均已售出,违法所得共计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5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BJ24431200570800348)1份,书证,证明涉案批次天子山天然山泉水经检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等;

2.2025年1月15日,本局提供的《核查处置流转单》1份,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等;

3.2025年1月17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书证;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库存情况等;

4.2025年1月17日,本局现场检查拍摄照片2张,电子数据;证明本局现场核查人员陪同、货物存放等情况;

5.2025年2月17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计3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适格主体等;

7.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食检字第SW250218004号)《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单》共计4份,书证;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生产数量等;

8.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资料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对本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表示认可;

9.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报告》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等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3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铜绿假单胞菌”指标不合格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就不合格项目购置了新设备,主动消除了不合格隐患;综合考虑该案涉案品种单一,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本局未收到关于该食品的相关举报投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4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依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并处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545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