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99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14:5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宋永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JY68
经营者:宋*松
身份证号码:432522********7391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老国土局5号门面
联系电话:151****4256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怀新检行公建〔2024〕7号),朱金利,公民身份号码432522********7464,因在经营新晃县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时未查验货物来源和合法凭证,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食品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2023年9月13日,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1.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终身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本县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确保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做好终身从业禁止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是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的经营者,2023年9月13日前,当事人在外务工,当事人聘用其妻朱金利全权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2023年9月13日,朱金利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当事人经营的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NQBJY68,经营者宋永松,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3.当事人经营的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具“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获得了仅销售预包装保健食品许可。
4.朱金利刑期执行之日为2023年9月13日,自该日起,当事人不再外出务工,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经营者为宋永松本人,无其他聘用人员,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0月1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仅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未销售食品(含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产品,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自朱金利刑期执行之日起没有从事过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从业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3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湘1227刑初120号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是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的经营者,2023年9月13日前,当事人在外务工,当事人聘用其妻朱金利全权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2023年9月13日,朱金利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店面名称为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NQBJY68,经营者宋永松,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3.当事人提供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一份,证明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获得了仅销售预包装保健食品许可。
4.2024年10月12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朱金利刑期执行之日为2023年9月13日,自该日起当事人不再外出务工,在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经营,经营者为宋永松本人,无其他聘用人员,当事人自朱金利刑期执行之日起没有从事过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从业活动及上述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营资质,同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4〕99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聘用人员朱金利因在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时未查验货物来源和合法凭证,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食品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2023年9月13日,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许可证(营业执照)应予以吊销(注销)。
处理意见及依据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等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注销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NQBJY68的营业执照;
2.注销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