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81号

发布时间:2024-11-14 11:3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欧世华联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8513

住所:新晃县凉伞镇街上

经营者:王*群(身份证号码:330304********2123)

联系电话:178****8785

注册日期:2017年7月20日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玩具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陶瓷制品销售。

2024年9月30日,根据《2024年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庆节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统一安排部署,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县欧式华联便利店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五种超过保质期食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待售的下列食品被查出已经超过保质期:1、海涵食品香辣味牛肉粒,净含量:188克/瓶,广东普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日,保质期:10个月(未拆封),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29天,数量三瓶,进货价8.5元/瓶,销售价14元/瓶,货值金额42元;

辣可曦曦牌财迷片调味面制品,净含量:92g/包,平江县辣可曦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4年5月6日,保质期:常温下12天,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25天,数量四包,进货价2.4元/包,销售价4元/包,货值金额16元;

融荣糖水荔枝罐头,净含量:600克/包,莆田市城厢区荣荣食品厂生产,生产日期:2023年3月8日,保质期:18个月,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22天,数量5瓶,进货价未知,销售价9元/瓶,货值金额45元;

今得福得福什锦喜糖,净含量:散装称重1200克/袋,濮阳县今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3年8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12天,数量四袋。进货价未知,销售价13元/袋,货值金额52元。

烙馍,净含量:500(±30)克/包,襄城县志鑫食品加工厂生产,生产日期:2024年6月26日,保质期:90天,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6天,数量4包,进货价4.792/袋,销售价4.792元/袋,货值金额19.168元。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现场拍摄的涉案过期食品照片16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价、销售价等相关信息;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扣押文书一份,证明本局对涉案食品进行扣押;

7.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上述证据均经两位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4〕8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所涉品种较少,其中五样食品的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举报),当事人事后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四条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24年10月30日,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罚款2000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 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本案中涉案过期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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