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75号

发布时间:2024-11-07 09:29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人: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XCX1

类型: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舒*峰(身份证号码:433026********5111)

注册日期:2008年5月7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扶罗镇街上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进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店铺经营人员舒尤峰全程在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店内货架上发现有“康师傅劲爽拉面红烧牛肉面”等8类超过保质期食品在售。具体为:1.康师傅劲爽拉面红烧牛肉2桶,保质期至2024年7月21和2024年4月30;2.康师傅劲爽拉面爆椒牛肉面1桶,保质期至2024年5月20日;3.红烧牛羊头调料11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4.金金有味红烧肉调味料8包,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5.蒜蓉大虾调味料2包,生产日期2023年5月7日,保质期12个月;6.百钻面包糠食品辅料5包,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7.农园香爽脆豇豆2包,生产日期2022年6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截至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扣押。

2024年10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具体情况如下:1.康师傅劲爽拉面红烧牛肉面2024年3月从新晃互利百货副食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20箱(包含其他品牌及口味),每箱12桶,购进价格为30元/箱,折合2.5元/桶,卖价为3元/桶,目前剩下2桶,保质期至2024年7月21和2024年4月30;2.康师傅劲爽拉面爆椒牛肉面2023年3月从新晃互利百货副食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20箱(包含其他品牌及口味),每箱12桶,购进价格为30元/箱,折合2.5元/桶,卖价为3桶,目前剩下1桶,保质期至2024年5月20日;3.红烧牛羊肉调料2023年3月从怀化购进的,共购进20包,购进价格为4元/包,卖价为5元/包,目前剩下11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4.金金有味红烧肉调味料2022年3月从怀化购进的,共购进15包,购进价格为6元/包,卖价为10元/包,目前剩下8包,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5.蒜蓉大虾调味料2023年9月从怀化购进的,共购进10包,购进价格为3.8元/包,卖价为10元/包,目前剩下2包,生产日期2023年5月7日,保质期12个月;6.百钻面包糠食品辅料2022年3月从怀化购进的,共购进10包,购进价格为1元/包,卖价为3元/包,目前剩下5包,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7.农园香爽脆豇豆2022年3月从怀化购进的,共购进10包,购进价格为0.7元/包,卖价为2元/包,目前剩下2包,生产日期2022年6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涉及货值金额合计183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店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在售的事实。

2.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扣押。

3.对“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店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当事人舒尤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该店货架上在售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475《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综合考虑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四条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

2.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