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80号
发布时间:2024-11-13 15:50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凉伞镇富嘉生活超市(销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NJ0D
住所: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街上
经营者:杨*(身份证号码:433************915)
联系电话:138*******1
注册日期:2020年10月13日
2024年8月29日,根据县市场监管局统一安排部署,我局执法人员协同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10月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店内的小米辣(辣椒)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具体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2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10月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即表示不申请复检。
2024年10月8日经局领导审批对该当事人销售小米辣(辣椒)镉(以Cd计)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超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批次小米辣为当事人从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购进,供货商:吴泽敬138*******1,供货商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建路98号,购进数量5公斤,截至送达食品安全抽检检测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进货价6元/公斤,销售价7元/公斤,货值金额总计35元,违法所得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抽检不合格的小米辣已经销售完毕的事实;
2.现场拍摄的涉案食品进货单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小米辣的货源信息;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4.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涉案食品的进销货等相关信息;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7.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4〕8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超标的小米辣(辣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重金属含量超出限量标准值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该案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查到及收到关于涉案食品的相关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24年10月30日,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的规定,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元,罚款1000元。
2.罚没款合计103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