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100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15:04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朱*利
身份证号码:432522******7464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老国土局5号门面
联系电话:150******95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怀新检行公建〔2024〕7号),朱金利,公民身份号码432************464,因在经营新晃县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时未查验货物来源和合法凭证,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食品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2023年9月13日,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1.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终身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本县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确保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做好终身从业禁止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调查认定的事实
1.2023年9月13日前,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的经营者宋永松在外务工,宋永松聘用其妻朱金利全权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2023年9月13日,朱金利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没有从事任何工作,赋闲在家,没有从事过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从业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3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湘1227刑初120号一份,证明了2023年9月13日,朱金利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2024年10月12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2023年9月13日前,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的经营者宋永松在外务工,宋永松聘用其妻朱金利全权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当事人从刑期执行之日起没有从事过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从业活动及上述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营资质,同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4〕100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因在经营新晃美而乐性保健用品店时未查验货物来源和合法凭证,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食品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2023年9月13日,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对当事人予以从业禁止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当事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