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97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15:0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李*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BJ25

经营者:李*香

身份证号码:429006********3389

联系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兴隆中学对面

联系电话:178******7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怀新检行公建〔2024〕7号),当事人李桃香,公民身份号码429************389,因在经营新晃县香香性保健用品店时未查验货物来源和合法凭证,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食品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2023年9月6日,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1.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终身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本县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确保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做好终身从业禁止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是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经营者,个体经营,无聘用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当事人经营的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RKTBJ25,经营者李桃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3.当事人经营的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获得了仅销售预包装保健食品许可。

4.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0月1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仅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未销售食品(含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产品,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自刑期执行之日起没有从事过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从业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6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湘1227刑初132号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店面名称为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经营者李桃香,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RKTBJ25,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3.当事人提供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一份,证明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获得了仅销售预包装保健食品许可。

3.2024年10月10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经营者,个体经营,无聘用人员,当事人从刑期执行之日起没有从事过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从业活动及上述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营资质,同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2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4〕97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因在经营新晃香香性保健用品店时未查验货物来源和合法凭证,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食品成分的保健食品销售,2023年96日,被新晃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许可证(营业执照)应予以吊销(注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对当事人予以从业禁止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等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RKTBJ25 的营业执照

3.注销“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