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64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14:54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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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佘*军
身份证号码:43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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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依据2024年新晃县级食品抽检计划要求,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芒果)”食用农产品(以下称该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该食品戊唑醇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经营的该食品戊唑醇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当事人经营该食品数量为40kg,销售价格11.98元/kg,货值金额479.2元。
3.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且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4.当事人对该食品不合格不知情,无主观故意。
5.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案涉食品来源合法,该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轻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该食品戊唑醇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当事人提供进货资料1套,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该食品数量为40kg,销售单价11.98元/kg,货值金额479.2元。
3.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26日的食用农产品进货记录和凭证,证明了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且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经营资质,同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5.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和《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上述事实。
6.2024年9月11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2024年9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4〕64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该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
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9.2元;
2.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