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68号
发布时间:2024-10-12 14:5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好乐家购物中心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和(身份证号码:433************01X)
联系电话:173*******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9H58
成立日期:2004年03月08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波洲镇街上
2024年6月20日,本局对新晃好乐家购物中心销售的小米椒、黄瓜等十种商品进行监督抽检,该批小米椒于2024年7月19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镉”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为0.24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九种产品为合格。
2024年8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批次小米椒为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从新晃老李四季蔬菜店购入,共购进4千克,购进价为12元/千克,销售价为14元/千克,总货值56元。至案发时止,涉案批次小米椒均已售出,无库存,违法所得计56元。
当事人购进该批小米椒时,索取有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残检测记录等资料共4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等资料1份,证明涉案批次小米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
2.2024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小米椒的库存情况等;
3.2024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顺和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小米椒的购销情况等;
4.当事人提交的证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资料3份,证明本案中当事人的资质身份情况等;
5.当事人提交的索证索票资料1份(共4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的进货查验情况等;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资料2张,证明案发后当事人进行的相应整改情况等;
7.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4〕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上述“隔”含量超标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涉案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办案过程中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造成的投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 号)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9月24日,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罚款5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 号)第十六条 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元;
2.并处罚款500元,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55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