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农药)罚〔2024〕2号
发布时间:2024-07-30 10:04 信息来源:新晃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农药)罚〔2024〕2号
当事人:新晃******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新晃******购物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1227******
住所(住址):湖南省**县**镇**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430521************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26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7月12日10时许,新晃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周**的陪同下,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周**经营的新晃****购物中心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向周**出示了执法证件。发现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案件属本机关管辖。经本机关2024年7月16日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情况,检查了当事人门店,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经调查,截至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销售了16盒,还剩有14盒,每盒销售价格4元,销售收入一共64元。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进购销售凭证1份、永兴购物中心小票1份、现场经营照片3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农药)罚告〔2024〕2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之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1,“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为64元,且发现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系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产品后立即停止经营并自愿将该产品上交至县农业农村部门,尚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结果适当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64元;
处罚款5000元整。
罚没款合计506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通过扫描“缴款书”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