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饲料)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5-21 16:35 信息来源:新晃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饲料)罚〔2024〕1号
当事人:新晃**宠物用品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新晃**宠物用品加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1227************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43302619************
当事人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6日13时,新晃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杨**的陪同下,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晃**宠物用品加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向杨志立出示了执法证件。发现当事人门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案件属本机关管辖。经本机关2024年5月6日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情况,检查了当事人门店,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成交过2单,每单44.8元,共计89.6元。2024年4月19日投诉的1单已经退款给买家。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拼多多”平台交易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外提供自行配置鸟饲料的事实。
证据三:自行配置鸟饲料1张、现场经营照片2张、当事人与买家聊天记录9张,证明当事人与卖家终止交易并退还货款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饲料)告〔2024〕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之规定,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之规定:“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序号36,违法情节:养殖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裁量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通过扫描“缴款书”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