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动监)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3-13 15:07 信息来源:新晃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动监)罚〔2024〕1号
当事人: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村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杨**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月4日早上10时,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水洞村**牛庄查获杨**购买的47头生猪,该批生猪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杨**的行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且案件属本机关管辖,按《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2022年1月4日,经请示执法局负责人,同意对其立案调查并对该批生猪留验。2024年1月4日11时03分至13时50分,执法人员到新晃侗族自治晃州镇水洞村**牛庄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月5日,对涉案生猪进行采血送湖南中科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报告编号:1202400128)。本机关将涉案生猪解除留验。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至4日从周边农户处购买生猪,该批生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4年1月4日早上10时,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水洞村**牛庄查获当事人购买的47头生猪。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采样登记表,证明该批生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司机询问笔录1份、晃价认定函〔2024〕002号、实物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购买该批生猪的过程、数量、价格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购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动监)告听〔2024〕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按照该批生猪认定价格(晃价认定函〔2024〕002号)82720元的百分之三十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 2481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通过扫描“缴款书”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3月12日